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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王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N4UMK5Q
住所(住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乌审旗嘎鲁图镇汇丰绿园农贸市场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超
身份证件号码: 612724********0237
2024年4月18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销售的姜和山药进行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姜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值为≤0.2,实测值为1.46);山药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值为≤0.3,实测值为4.15),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乌市监检结字〔2024〕1-12号)附带《检验报告》(编号:NMG-J24160341 NMG-J24160399),告知抽检的姜和山药不合格事实,该店负责人王超表示认可检验结果。
2024年5月22日,我局决定对你店涉嫌销售不合格姜和山药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杨烁、毕力格调查此案。
2024年5月22日,办案人员依法对你店涉嫌销售不合
格姜和山药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时人王超
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和购进票据复印件,经调查该店购进姜和山药时经营者王超
查验过该批次姜和山药,未发现异常,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
务,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山药的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并不知情。经调查,当事人陈述抽检不合格该批次姜是2024年4月12日从榆林市榆阳区瑞采蔬菜销售部购进的,共购进3件,购进价是80元/件,每件13斤,包括抽样的3.3kg,抽样人员付费购买,销售价6.5元/斤,货值金额253.5元,利润13.5元;抽检不合格山药是2024年4月18日从榆林市榆阳区陈二蔬菜门市购进的,共购进1件,购进价是150元/件,每件40斤,销售价4元/斤,包括抽样的3.5kg,抽样人员付费购买,货值金额160元,利润10元,现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共计413.5元,违法所得共计23.5元。
经查,你店销售的姜和山药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姜的噻虫胺、山药的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你店负责人王超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NMG-J24160341 NMG-J24160399), 证明抽样检验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销售的姜和山药不合格的事实。
2.2024年5月10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4年5月2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的违法事实,该店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调查不合格姜和山药销售情况、进购数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销售金额的事实。
4.《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乌审旗恩得共赢特产超市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存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乌审旗王超调料蔬菜水果店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抽检不合格姜和山药是从正规渠道购进,购进时查看了供货方有效资质及购进价格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1份及张贴召回公告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召回不合格姜和山药的事实。
本局认为,你店销售的姜和山药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姜的噻虫胺、山药的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你店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你店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你店销售抽检不合格该批次姜和山药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不是主观故意行为,当事人主动完成整改,违法行为轻微,能够提供进货来源,也未收到消费者的退货和相应诉求,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给予你店免予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我局将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给予你店免于处罚,你店应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购进时认真做好进货查验工作,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