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 市监 处字 ﹝ 2020 ﹞ 53号
当事人: 乌审旗新金镜粮油蔬菜店(乌兰格日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50626MA0N20FM43
住所(住址): 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乌兰格日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办事处
2020年05月27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投诉人称2020年05月26日在乌审旗新金镜粮油蔬菜店购买的伊利原味发酵乳是过期的,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05月27日16时30分到达被投诉人处进行检查。
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称的过期伊利原味发酵乳,但在该超市内副食区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食品:1.伊利黄桃果粒酸奶一板,规格:90克x8杯,生产日期2020年04月19日,保质期:21天,生产商: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发现问题后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后当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并且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经查,该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0元,由于当事人为乡镇中的小门市部,无法提供销售单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调查认定的事实:乌审旗新金镜粮油蔬菜店(乌兰格日乐)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和许可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该超市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06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立即对超市销售区及库房内所有食品进行排查。主动消除和减轻了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的。”
决定给予乌审旗新金镜粮油蔬菜店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审旗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人民政府或者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