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市监不处字〔2022〕11号
当事人:乌审旗韩良子水果蔬菜批发部(钱继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Q7MXH8E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路汇丰绿源农贸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钱继玲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2年10月28日,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水果蔬菜店销售的猕猴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猕猴桃氯吡脲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水果蔬菜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乌市监检结字【2022】183号,附带《检验报告》(编号:NMG-J22110540),告知抽检的猕猴桃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事实,你水果蔬菜店负责人钱继玲表示认可检验结果。2022年11月30日,办案人员依法对你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猕猴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时你店负责人钱继玲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时已经查验过该猕猴桃,对于农药残留超标并不知情。经调查抽检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批次猕猴桃是2022年10月27日从榆林市榆阳区乔老大果业购进,猕猴桃共购进了6件,猕猴桃的购进价格为55元/件。现已全部销售完,包括抽样的猕猴桃3kg,销售价格为58元/件,货值金额为348元,违法所得18元。
(经查)你店销售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猕猴桃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猕猴桃氯吡脲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你店负责人钱继玲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NMG-J22110540)、《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水果蔬菜店销售的猕猴桃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2.2022年11月30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水果蔬菜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2年11月30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水果蔬菜店的违法事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猕猴桃购进渠道、购进时间、购进数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水果蔬菜店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经营主体合法存在及你店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猕猴桃购进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店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抽检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批次猕猴桃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可以提供购进票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12月13日向你水果蔬菜店送达了《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2〕183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 申辩。你水果蔬菜店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 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
(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你水果蔬菜店销售的猕猴桃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猕猴桃氯吡脲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店负责人钱继玲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你水果蔬菜店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猕猴桃违法行为。
鉴于你水果蔬菜店销售抽检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批次猕猴桃行为,你店负责人钱继玲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时并不知情,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且从正规渠道购进,能够提供进货来源,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你店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免于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我局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你店免于行政处罚,你店应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按照要求及时向供货方索取资质和购进票据,认真做好进货查验工作,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