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专题聚焦->诚信建设

2024年

04月25日

16:23

来源:

乌审旗人民法院

【字体:

乌审旗人民法院关于诚信建设典型案例(一)

  诚信建设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的要求。

  乌审旗人民法院以此为遵循,不断探索,拒绝失信行为,以一桩桩案件的公正审判,一次次执行的扎实推进,大力弘扬言而有信、有约必践的契约精神,为诚信乌审建设筑牢法治基石,本院特选取12个助推诚信建设典型案例,倡导群众树立“诚实、厚德、守信、担当”的诚信文化理念,增强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环境。

 

  案例一:关于李某与张某离婚诉讼中一方虚假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一案

  【基本案情】

  本院审理的一起妻子李某起诉丈夫张某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方在举证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时,出示六支虚假借款凭证共计60万元并伙同证人做虚假陈述印证该笔共同借款的真实性。审查过程中经法官对借条的期限、内容、签字比对后,发现存在虚假举证的可能性,经与当事人核实确存在虚假伪造证据及虚假陈述的证人证言的情形,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案件审理实际以及当事人主动报告等情况,乌审旗人民法院为严厉打击虚假举证、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净化诉讼环境,对虚假举证的被告处以3000元罚款,对虚假陈述的证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在我院公众号宣传。郑重提醒诉讼活动中的诉讼参与人,要严格遵守诉讼规则,诚实守信。虚假陈述、虚假诉讼、伪造证据、扰乱法庭秩序、干扰人民法院审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人民法院均视事实情况予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离婚纠纷中对于共同债权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往往因为财产分割或者运用债务拖延离婚等因素可能产生伪造证据的问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律、遵守诚信诉讼原则,如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及证人证言,必然增加案件审理难度,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体系。对于本案中被告及证人的处罚不仅为了警示教育,更重要的是让更多诉讼参与人依法、合法、守法的参与诉讼,对于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讼权利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塑造诚信诉讼环境,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案例二:关于朝某诉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照某之前与朝某不相识,朝某正需购买一批柳条时经他人介绍与照某相识,并向其购买了柳条。因当时朝某未将全部柳条款付清,于2013年1月13日将欠付柳条款12500元支付给照某时,照某向朝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现向朝某收到现金12500元整,特此证明”照某在证明上签字捺印。现朝某却以该收款证明为主要证据将照某诉至本院,要求照某偿还其借款12500元。本院经审理,朝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向照某购买过柳条的事实,且根据证明上的内容,与借款毫无相关,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本院认定该案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遂判决驳回朝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朝某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诚信是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在民间借贷领域,诚信建设尤为重要。只有建立起完善的诚信体系,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着极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并不仅凭书面证据就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朝某主张的主要证据从书写的内容就无法证明借贷的意思表示,朝某秉着侥幸心理,尝试虚假诉讼,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破坏民间借贷市场的信任基础的行为,应严厉打击。

 

  案例三:关于王某因霍某无故占有其财物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不认识,2023年8月原告王某在某银行误将73000元转入被告霍某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2023年8月被告霍某多次取出王某误打入其账户内的钱。在原告王某的要求下,被告霍某向原告返还40000元,后霍某拒绝返还剩余钱款。原告王某以被告霍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霍某认为73000元进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不是自己的错,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是诈骗,霍某拒绝还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误将73000元钱转入了霍某银行账户,霍某没有合法的依据获得该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人民法院遂判被告霍某向原告王某返还33000元。

  【典型意义】

  诚信是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霍某拒绝返还剩余钱款,并认为王某的索要是诈骗,但这并不改变其不当得利的事实。它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避免因为疏忽大意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强调了人民法院可以对不诚信行为起到制裁作用。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当事人不诚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意识的淡薄。很多人对于法律的了解不够深入,对于违法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因此,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预防不当得利等不诚信现象的重要手段。

 

  案例四:关于鲁某与马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儿子与被告系情侣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儿子服药自杀身亡,原被告达成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停尸费等。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系自愿,不违背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且被告已经履行该补偿协议约定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一般来说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若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可诉请撤销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