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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02172 分  类:自然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乌审旗自然资源局 发文日期:2021年05月14日 名  称:乌审旗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乌审旗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文  号:乌自然资发〔2021〕181号 时 效 性:有效 内容概述: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各基层自然资源管理所、苏里格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分局:   按照有关要求,为正确行使自然资源行...

乌审旗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乌审旗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5-14   分享:    下载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各基层自然资源管理所、苏里格经济开发区自然资源分局:

  按照有关要求,为正确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全旗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自然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促进依法行政,经研究,制定了《乌审旗自然资源局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现将《标准》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困难和建议,及时向乌审旗自然资源局反馈。未列入本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乌审旗自然资源局

  2021年5月13日

 

  乌审旗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土地管理

  (一)非法买卖或者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标准。

  可以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以下10亩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2)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50亩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标准。

  可以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破坏耕地10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破坏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破坏耕地30亩以上或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说明:耕作层损毁严重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顶额处罚;其余的按面积大小确定罚款额度。)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

  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细化标准。

  可以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10亩以下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罚款;10亩以上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5倍罚款;

  (2)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10亩以下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罚款;10亩以上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5倍罚款。

  (四) 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细化标准。

  可以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土地且未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国家或自治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非法占用土地能够及时整改的;未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的破坏的其他公益类建设项目用地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3-5元/㎡的罚款。

  (2)非法占用土地且未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造成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永久损毁的;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根据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20-30元/㎡罚款。

  (3)非法占地20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对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2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细化标准。

  责令交还土地,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拒不交还土地5亩以下的,属临时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罚款;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

  (2)拒不交还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属临时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3)拒不交还土地10亩以上的,属临时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

  (六)擅自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细化标准。

  并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 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以非法所得5%的罚款;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40亩以下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使。

  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的,处以非法所得15%的罚款。

  (七)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倍以下的罚款。

  2.细化标准。

  可以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牌违的法行为。

  1. 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细化标准。

  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且是屡犯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矿产资源管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细化标准。

  可以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的,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注说明:罚款额度不低于非法所得的50%)

  (2)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的,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注说明:罚款额度不低于非法所得的50%)

  (3)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的,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细化标准。

  可以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越界开采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越界开采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越界开采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款: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细化标准。

  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违法行为。

  1.处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细化标准。

  可以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造成地形地貌轻微破坏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地形地貌一般破坏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地形地貌严重破坏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五)在开采矿产资源时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1.处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标准。

  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规定期限内,虽然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但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根据破坏程度,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3)逾期未治理,且造成破坏并诱发地质灾害情的,根据危害程度,处3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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