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506260117385457 /2008-3521583 主题分类 建设规划
发布机构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乌政办发〔2008〕18号
成文日期 2008-05-11 公文时效 有效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审旗城镇地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5-1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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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乌审旗城镇地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8年5月11日

  

 

  乌审旗城镇地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旗城镇地名标准化工作,有序管理、开发、保护地名资源,更好地服务全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名包括三个方面的名称:一是面状地名名称,为苏木镇、工业园区、社区居委会、居民住宅区的名称;二是线状地名名称,为各苏木镇镇区、各工业园区内的路、街、巷、胡同名称;三是点状地名名称,为镇区内门牌号码、楼栋号、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花园)、新建旅游景点、大型建筑物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城镇地名管理应从我旗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旗地名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四条 凡在本旗各苏木镇镇区、工业园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标准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坚决杜绝城镇地名临时和随意命名更名。

  第五条 旗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旗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有序原则。城镇地名命名更名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文件,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和表达习惯。城镇地名应具备专名和通名,同一类别地名通名应根据所反映的地理实体功能、大小、长短等差别分清层次。主地名与派生地名以及同类地名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联系,形成序列,以增强地名的趣味性、系统性和科学性。

  第七条 名副其实原则。地名应名实相符,通名应准确,符合地物的类型、范围、方位等要求,专名要按照规范化、层次化、序列化、特色化的原则进行采词,地名的指位应与地物实际位置相一致,名称与所反映的地物有着密切的联系。

  第八条 雅俗共赏原则。应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突出特点的原则精神,既要根据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启用新生地名,又要注意保留沿用品位高雅、含义隽永的老地名,既体现时代精神,又体现城镇的沧桑变化和文化积淀。

  第九条 好找好记原则。应坚持地名使用的稳定性、指向性和约定俗成,便于人们寻找。地名用字用词要通俗好认、朗朗上口,便于人们记忆。

第三章 城镇地名通名规则

  第十条  城镇道路通名规则。

  ㈠城镇道路通名系统。

  ⑴“大道”、“大街”系列;

  ⑵“路”、“街”系列;

  ⑶“巷”、“胡同”系列。

  ㈡道路通名的使用标准。

  ⑴大道:属于城市道路系统规划中“快速路”或“主干路”等级,红线宽度大于70米、长度大于6千米,且在城市道路系统中地位重要,对于形成城市景观起主导作用的道路可使用“大道”作通名。

   ⑵大街:属于城市“主干路”和“次干路”等级,红线宽度在60米以上、长度在4千米以上的带有生活性特点的道路可使用“大街”作通名。

  ⑶路、街:属于城市道路系统规划中“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级,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道路使用“路”、“街”为通名,其中东西向的城镇道路一般以街作通名,南北向的城镇道路一般以路作通名。

  ⑷巷、胡同:属于小区级,宽度在30米以下的道路使用巷、胡同为通名,其中东西向的以巷作通名,南北向的道路以胡同作通名。

     第十一条 住宅区通名规则。

  ㈠住宅区通名系统。

  ⑴“小区”系列;

  ⑵“花园”、“苑”系列;

  ⑶“别墅”系列

  ⑷“舍”、“寓”系列;

  ⑸“居”、“家”、“庭”系列;

  ⑹“园”、“楼”、“阁”系列。

  ㈡住宅区通名的使用标准。

  ⑴凡需单独命名的住宅区,其用地面积需在5千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上。

  ⑵“小区”:指规模较大的住宅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用地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可用“小区”作通名。

  ⑶“花园”、“苑”:符合基本命名条件,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苑”作通名。

  ⑷“别墅”:符合基本命名条件,以2~3层建筑为主,独立或联立,有私家绿地、庭院,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⑸“舍”、“寓”:用地面积在5千至2万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3千至2万平方米之间,由类别相同或相近、居住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强人员集体住宿的住宅区可用“舍”、“寓”作通名。

  ⑹“居”、“家”、“庭”:用地面积在5千至2万平方米或建

  筑面积在3千至2万平方米之间,以居家住宿为主、居住时间较长、居住人员较为稳定的住宅区可用“居”、“家”、“庭”作通名。

  ⑺“园”、“楼”、“阁”:可用作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内部组团的通名。

  第十二条建筑物通名规则。

  ㈠本办法所指建筑物指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有地标意义的大型建筑物。

  ㈡建筑物通名体系和使用标准。

  ⑴大楼、大厦:5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大型楼宇或住宅楼的名称,使用“大楼”、“大厦”作通名。

  ⑵商厦:5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大楼或商住的高层建筑名称。使用性质较为单一的可根据自身特点,直接以“酒店”、“饭店”、“宾馆”、“商场”等命名。

  ⑶广场:用于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宽阔公共场地的通名,不再采用其场地上的建筑物作通名。

  ⑷中心: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应当是最具规模、处主导地位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⑸ 城: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集商贸、办公、娱乐、餐饮等功能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⑹公园:用于用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内有通道、凉亭、水池(喷泉、人工湖)、人工林、绿地、假山等供群众和游人休闲娱乐的场地的通名,不再采用其内设的建筑物作通名。

   ⑺桥梁:桥梁的通名分“桥” 、“大桥”、 “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桥”:用于道路跨越河流的桥梁;“大桥”:用于宽度30米以上、单跨100米以上的桥梁;“立交桥”:互通式或非互通的立体交叉的桥梁的通名均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用于横跨于城市道路上空,专供行人通行的桥。

  第十三条 通名的使用要求。

  ㈠一般应在上述通名体系中选用与地物类别相应、规模相当、档次相符的通名,非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能随意使用其他通名;

  ㈡可在某些单音节通名前加一字修饰作为派生通名;

  ㈢通名不能省略,一般不得叠加使用;

  ㈣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物名称时,应将专名与通名分段处理;

  ㈤长度在4千米以上的“大道”、“大街”、“路”、“街”,为使用方便可进行分段,各段段位应择方位词(东、西;南、北)表示,命名方法为在通名前或后加上方位词:如“××东大街”、

“××东街”、“××东路”等,道路分段不宜过密,分段道路应使用同一个专名和一致的通名。完全以交通功能为主的道路不以“大街”、“街”命名;

  ㈥新建住宅区不再使用“新村”作通名,已经建成并使用的鼓励采用新办法规定的命名规则重新命名。

第四章 城镇地名专名采词规则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专名采词要在遵循“规范有序、名副其实、雅俗共赏、好找好记”原则的基础上,遵守下列规则:

  ⑴道路专名的采词应与道路等级相对应,高等级道路名称反映城市整体特性,低等级道路名称反映分区和区块特征,富有生活气息;

  ⑵主要道路不用数序语词作专名,次要道路密集片区可使用主要道路名称加数序专名派生的方法,产生巷、胡同名称;

  ⑶次要道路采用与之相接的主要道路专名派生命名时,一概按“从东、从南”的规律,即东西走向的次要道路,采用与其东端相接的主、次干路的名称派生;南北走向的次要道路,采用与其南端相接的主、次干路名称进行派生;

  ⑷同一条道路的分段名称应有相同的专名;

  ⑸道路门牌号码是道路专名指位的延伸和具体化,必须规范有序,并根据道路建设延伸的实际,正确选择起编方向。

  第十五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的专名采词遵循“规范有序、名副其实、雅俗共赏、好找好记”的原则即可。

  第十六条 派生地名。涉及地名派生,应遵守以下规定:

  ㈠地缘一致性。要求派生地名与其主地名,有地缘上直接的、紧密的联系,即两者的地理指位须保持一致;

  ㈡派生地名的组词形式应规范。派生地名的基本组词形式是:“主地名+派生词+派生名称所指称地理实体的类属通名”。其中派生词可以有,也可以省略,但其余两项必须具备;如“达布察克街XX北X胡同”,XX可以有,也可以省略,但“达布察克街”和“北X胡同”必须具备。

  第十七条 老地名的启用。重新启用(借用)已消失的老地名名称时,应遵守与老地名名称基本同指(同地)、不错位(方位)、不乱序等基本要求,以保持新、旧名称指位的有序。

  第十八条 临时地名。一般在道路、广场、公园等规划编制阶段临时使用的地名,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㈠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使用标准和要求选择恰当的通名;

  ㈡应使用含义抽象、排列整齐的数序地名,如“东一路”、“南二路”等;

  ㈢东西向的道路从南到北进行编号,南北向的道路从东到西进行编号;

  ㈣在规划通过论证、报批程序正式启动后,应及时确定规范的地名上报地名主管部门启动法定命名程序。

  第十九条 地名有偿冠名

  ㈠允许具有良好社会公众形象和信誉的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竞争方法有偿获得本旗各苏木镇镇区内非主干道、广场、出口路互通桥、过街天桥、巷(胡同)的冠名权;

  ㈡地名的有偿冠名应当有计划、限量组织实施,不得搞临时动议。

  ㈢地名有偿冠名采取公开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符合拍卖的有关法律和程序,采取协议方式的,冠名费不得低于冠名标的价格。标的价格由旗地名管理委员会根据地理实体的位置、地名的重要程度、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㈣地名冠名的专名采词应符合上述的有关原则和规则。

  ㈤地名有偿冠名,应由旗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企业或组织签订地名有偿冠名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关系。地名冠名人不得利用商业冠名的地物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㈥经旗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偿冠名地名,使用管理规则与其它地名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

  ㈦因不可抵御因素导致冠名企业或组织信誉损毁,造成长期广泛而恶劣影响的,冠名街道应及时予以更名。因市场变化或社会进步造成冠名企业或组织合并、消失的,冠名权不予延续,但冠名留用,以保证地名的稳定。

第五章 城镇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流程

  第二十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写出附有平面图的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将报批项目的位置、行政归属、概况、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名称来历、含义等详加说明。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旗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道路、广场、公园、住宅区、大楼、大厦、商厦、中心、 城等一般地名的命名、更名,由规划、建设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向旗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提供立项或备案(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总平面图 ,重要地名可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征名,邀请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士进行论证,旗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下发批复、备案、对外公告。

第六章 城镇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监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精神,各城镇中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采取政府投入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方式筹措。

  第二十六条 按《地名标牌 城乡》(GB 17733.1-1999)的规定,地名标牌包括分为街牌、巷牌、楼牌、门牌四种。地名标牌所包含的所有形式和内容要素,以及生产、流通和使用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地名标牌城乡》(GB 17733.1-1999)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门牌号码编排原则和方法。

  ㈠门牌号码编排方法根据地理实体的具体情况,采用“坐标量化编码法”或“自然数顺序编码法”;

  ㈡老城区主要道路,新区道路的门牌号可采用“坐标量化编码法”进行编排,即从确定的坐标轴或起始点向两侧或另一方向延伸,以距起点的距离(实际米数),按顺序编排确定门牌号码;

  ㈢住宅区内部门牌号的编排,可采用“自然数顺序编码法”,即按照房屋的规划布局按由小到大顺序排列;住宅区楼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楼内户号采用层号加户号的方法编排;

  ㈣编排沿路门牌时,按顺序编排,一般东西走向的道路,从东向西编排;南北走向的道路,由北向南编排;

  ㈤道路两侧有建筑的,按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编排;尽端式道路按左单右双的规则编排;

  ㈥坐标轴或编码起始点应选择山体、河流或其他长期稳定的地理实体处。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密度要求。

  ㈠街(巷)牌设置间距:在城市繁华路段,街路交叉口均应设置,两块路牌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应大于500米;

  ㈡道路宽度大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应两侧设置,支路以下的道路可单侧设置;

  ㈢交叉口街牌设置:宽度在30米以上的快速路、主干路和次干路之间的十字交叉口,不应少于四块,丁字路口不应少于三块;

  ㈣巷牌:除巷、胡同两端必须设置外,凡与其他道路交叉处的路口均应设置;

  ㈤住宅区应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住宅分布平面图,在城市道路主要交叉口及其他合适位置设置街区图。

第七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提供社会使用。

  第三十条 各机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广播影视、报刊图书、标牌广告、公文印鉴等方面,应使用正式公布、通知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及涉及有地名的出版物,在出版前应报送旗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对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各种交通图、浏览图不得发行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