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的提醒告诫书
发布日期:2025-12-08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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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经营主体:

为筑牢乌审旗食品安全防线,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务院食安办等六部门《食品添加剂滥用问题综合治理方案》工作要求,现就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相关事项提醒告诫如下:

一、深刻认识,严格遵循标准新变化

(一)禁用添加剂

新标准删除了落葵红、密蒙黄、酸枣色、2,4-二氯苯氧乙酸、海萝胶、偶氮甲酰胺等不再具有工艺必要性的添加剂品种。自2025年2月8日起,各单位严禁在任何食品品类中使用上述添加剂,务必立即清查库存,停止采购,并妥善处理相关原料,避免流入生产环节。

(二)使用范围与限量调整

食醋:严禁使用冰乙酸。食醋生产企业应严格把控原料采购,确保符合新标准要求。

果蔬汁(浆):不得使用纳他霉素。相关生产单位需重新评估产品配方与工艺。

蒸馏酒:β-胡萝卜素和双乙酰酒石酸单双甘油酯禁止使用于蒸馏酒生产中,相关企业需据此调整生产流程。

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在黄油、浓缩黄油、淀粉制品、面包、糕点、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预制肉制品、果蔬汁(浆)等食品中明确禁用;腌渍蔬菜中最大使用量由1.0g/kg 降至0.3g/kg。涉及这些食品生产单位,需重新设计配方,严格控制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使用。

(三)甜味剂混合使用规定

在相同食品类别中,当阿斯巴甜、安赛蜜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混合使用时,其总使用量必须符合规定。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配方核算制度,精准控制甜味剂用量,避免因混合使用导致超标。

(四)加工助剂使用规范

过氧化氢:使用范围限定为淀粉糖和淀粉加工、油脂加工、海藻加工、胶原蛋白肠衣加工、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加工等特定工艺。超出此范围使用过氧化氢作为加工助剂即属违规。

明确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1,2-二氯乙烷、矿物油、磷酸铵、抗坏血酸、抗坏血酸钠等加工助剂。各单位应全面清查加工助剂使用情况,确保无违规使用。

(五)食品分类系统调整

分类修改:如“蜜饯凉果”改为“蜜饯”,“豆芽菜”改为“芽菜类”,“醋”改为“食醋”等。各单位在使用食品添加剂时,需依据新的分类标准准确对应,确保添加剂使用合规。

新增分类:新增“其他淀粉制品(如凉粉等)”、“其他粮食制品”、“肉丸类”等分类。涉及这些新分类食品生产的单位,需重新梳理添加剂使用规范。

删除分类:“配制酱油”“配制食醋”“配制酱”等分类被删除,归入液体复合调味料。原从事相关配制产品生产的企业,需按照液体复合调味料的添加剂使用标准调整生产。

(六)其他重要修改

食品添加剂定义:新增营养强化剂相关内容,明确其使用应符合 GB 14880及相关规定。涉及营养强化剂使用的企业,需确保双重合规。

标签标识:添加阿斯巴甜或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的食品,必须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或“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乙酰磺胺酸(含苯丙氨酸)”,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二、严格产销控制,保障品质安全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单位

应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职责,仔细查验供货者的资质以及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具备可追溯性的进货和销售记录。同时,严禁经营来源不合法、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

(二)食品添加剂使用单位

1.应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准许生产、登记)资质,严格按照准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2.应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加强进货查验、贮存、领(退)用、称量、配料、投料等各环节管理,并做好相应记录。按照规定配备并校准计量器具,由专人负责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和投料,并做好相应的称量和投料记录,确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规定。对于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还需要核对和计算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实际名称和含量,确保其在混合使用时的用量不超过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3.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等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如苏丹红、工业染料)等;4.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生产企业改进生产环境、工艺和贮存运输条件,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主动开展配方评估,减少不必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类别或尽可能降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5.食品小作坊应规范添加剂称量、投料记录,重点防范防腐剂滥用风险,确保可追溯。

三、规范标签标识,保障消费权益

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标签标识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产品标签应如实标注食品添加剂名称,杜绝虚假宣传“零添加”“配料表干净”。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可不标示;但复配食品添加剂中,所有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均需清晰标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标签标识不得在食品标签标识上标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词等词汇,避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四、认清责任红线,不越法律雷池

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需知晓相关违法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主要有: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2.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2.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2.法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加强人员培训,恪守职业道德

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与操作技能,直接影响着食品的质量与安全。全旗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员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确保员工熟知食品添加剂相关知识,掌握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方法,深入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进而提升操作水平与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若对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用量存在疑问,或者不清楚特定食品可使用哪些添加剂,可通过微信小程序搜索《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进行精准查询。

食品安全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让我们共同坚守法律底线,严格遵循标准要求,落实主体责任,凝聚行业力量,共同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打造规范、透明、健康的食品市场环境贡献力量!欢迎社会各界和消费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请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投诉举报电话:12315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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