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市监处罚字〔2022〕113号
当事人:乌审旗粮多粮油经销部(武月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三达来粮油超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武月圆
2022年6月23日,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经销部销售的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经销部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乌监抽[2022]ZL12号、乌监抽[2022]ZL13号),你经销部店长王梅在《结果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2022年7月5日,我局决定对你经销部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李雅宁、殷兆辉调查此案。办案人员依法对你经销部涉嫌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电热水壶是2022年6月12日从石家庄长发电器公司购进的,共购进了12个,购进价格22元/个,销售价格为35元/个,已全部销售,销售利润为156元;18CM绚彩电煮锅是从银川李德家电购进的,共购进了10个,购进价格32元/个,销售价格为48元/个,已全部销售,销售利润为160元。
我局认为你经销部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23日《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产品质量检查和抽样检验的事实;
2.编号为22071348、22071349《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你店销售的华生牌电热水壶(型号:WS-8005 1500W)和盛达牌18cm绚彩电煮锅(型号:SD-B60)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3.2022年7月5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殷兆辉、李雅宁送达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2022年7月5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其违反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入库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存在,供货方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存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
6.现场检查和涉案物品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华生牌电热水壶(型号:WS-8005 1500W)和盛达牌18cm绚彩电煮锅(型号:SD-B60)监督抽查、检查、调查情况事实。
7.2022年7月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店涉嫌销售不合格华生牌电热水壶(型号:WS-8005 1500W)和盛达牌18cm绚彩电煮锅(型号:SD-B60)违法事实、购进时间、购进地点、销售情况、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及销售利润。
2022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李雅宁、殷兆辉向你经销部送达了《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字【2022】113号),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涉嫌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违法行为。
鉴于你经销部涉嫌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行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不是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电热水壶、18CM绚彩电煮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你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处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壹拾陆元整(316.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乌审旗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2年7月20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