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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07月04日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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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汇康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六十二店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94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汇康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六十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高改平

     2022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邵玉华、萨仁对公司营业场所内销售商品的明码标价情况进行了检查,经初步检查发现公司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柏子养心丸、金匮肾气丸、他达拉非片、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牛黄清心丸、牛黄解毒片、六灵解毒丸、牛黄清胃丸、诺氟沙星胶囊、罗红霉素胶囊、益母草颗粒、元胡止痛片、防疫用品口罩、消毒液未明码标价。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市监责改【2022】61号,责令你公司在2022年6月24日前对销售的药品柏子养心丸、金匮肾气丸、他达拉非片、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牛黄清心丸、牛黄解毒片、六灵解毒丸、牛黄清胃丸、诺氟沙星胶囊、罗红霉素胶囊、益母草颗粒、元胡止痛片、防疫用品口罩、消毒液未明码标价进行明码标价。

2022年6月22日,我局决定对公司销售的商品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邵玉华、萨仁调查此案。办案人员依法对公司销售的商品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公司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询问公司称最近正在擦洗货架整理药品,并重新摆放药品,其余药品已摆放好并张贴标价签,剩余个别药品和防疫物资正在整理,经你单位执法人员检查后,我们已将剩余药品和防疫物资都进行了标价。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公司营业场所内销售的所有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公司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21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记录情况

  22022年6月21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经下达过限期责令改正;

 3、2022年6月22日《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涉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

 4、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该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该公司涉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5、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资质及主体情况。

   6、《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授权张学梅权代表该案的接受调查和签收法律文 书等权利。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执法人员已在2022年6月22日你公司送达《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市监罚告202294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公司营业场所内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并且公司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监[2014]1223号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第(一)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你公司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监[2014]1223号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第一项和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于你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地址:人民路,账号:8100301220000000007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