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 市监不罚〔 2021 〕 14号
当事人:乌审旗亮子蔬菜水果副食百货超市(朱敬爱)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NNCXM6A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锡尼路(气象局西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朱敬爱 身份证件号码: 6127251********1825
2021年10月18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店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附带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 NMG-J21101474),告知抽检的粉条、粉皮、手擀粉不合格事实,你店负责人朱敬爱表示认可检验结果。2021年11月4日,我局决定对你店涉嫌销售不合格粉条、粉皮、手擀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指定苏雅勒其木格、王剑峰调查此案。
2021年11月4日,办案人员依法对你店涉嫌销售不合格粉条、粉皮、手擀粉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粉皮、手擀粉是2021年10月16日从乌审旗海成粉条加工店购进,共购进了20袋,购进价格为2.5元/袋,标称生产商为:乌审旗海成粉条加工店,销售价格为3元/袋,经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粉皮、手擀粉销售了16袋,4袋被调换走了。
经查,你店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店负责人朱敬爱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粉皮、手擀粉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NMG-J21101474)、《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店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不合格的事实。
2.2021年11月4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1年11月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店的违法事实,你店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合格粉条、粉皮、手擀粉购进渠道、购进时间、购进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店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合法存在及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粉皮、手擀粉从正规渠道购进的事实。
本局认为,你店销售的粉条、粉皮、手擀粉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你店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你店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鉴于你店销售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粉皮、手擀粉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且从正规渠道购进抽检不合格粉条、粉皮、手擀粉,能够提供进货来源,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给予你店免予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我局将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决定给予你店免于处罚,你店应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购进时认真做好进货查验工作,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