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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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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亚利调料店不予处罚决定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不处字202116

当事人:乌审旗亚利调料店(尚朝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50626MA0PTD0C1M 住所(住址):  乌审旗嘎鲁图镇达布察克路汇丰绿源农贸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尚朝阳                                            身份证件号码: 152727********0017联系电话:13644773869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10月16日,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调料店销售的粉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粉条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调料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市监检结字【202123附带《检验报告》(编号:NMG-J21101083),告知抽检的粉条不合格事实,你调料店负责人尚朝阳表示认可检验结果。2021年114日,办案人员依法对你店销售不合格粉条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你店负责人尚朝阳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都是2021年10月9日从乌审旗佰顺手工粉条加工店购进,共购进了20袋,购进价格为2.5元每袋。现已全

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3元每袋,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10元

   (经查) 你店销售的不合格粉条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粉条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店负责人尚朝阳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粉条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NMG-J21101083、《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检验你调料店销售的粉条不合格的事实。

2.2021年11月4日《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向你调料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2021年11月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调查你调料店的违法事实,不合格粉条购进渠道、购进时间、购进数量、销售价格、已销售量、货值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调料店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证明你店经营主体合法存在及你店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粉条购进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店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购进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可以提供购进票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执法人员已在2021年11月15日送达了《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1121,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 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 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你调料店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你调料店销售的粉条经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粉条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店负责人尚朝阳认可检验结果,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你调料店已构成销售不合格粉条违法行为。

鉴于你调料店销售抽检不合格该批次粉条行为,你店负责人尚朝阳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且从正规渠道购进抽检不合格粉条,能够提供进货来源,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你店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免于处罚。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审旗司法局或者鄂尔多斯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我局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你店免于行政处罚,你店应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按照要求及时向供货方索取资质和购进票据,认真做好进货查验工作,保证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乌审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11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