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
《内蒙古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24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9日
内蒙古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公园宣传教育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范围内一切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湿地公园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西南起范家沟湾,东北至新窑卯水电站,整体呈西南—东北向分布,包括范家沟湾以北的无定河河道及河岸带、巴图湾水库和水库大坝以下到新窑卯水电站之间的河段。其具体范围在《内蒙古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规划(2024—2035年)》(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中明确,并由旗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标界立碑。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3000.4hm2。划分为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2个功能分区。生态保育区面积2362.1hm2,占总面积的78.73%,合理利用区面积638.3hm2,占总面积的21.27%。其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文化景观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保护维持湿地原生态,改善提升湿地水环境。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规划建设、政策措施、职责分工等重大事项,部署以湿地公园为主体的流域保护治理工作,审定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安排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全面实行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质量,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确定的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湿地公园实施统一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湿地的保护、管理、监测、研究、宣传、科普、疫源疫病防治、野生动植物救护、森林草原防火和合理利用,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与可持续发展措施、总体规划,参与其他部门围绕该地区有关规划编制;
(四)承担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的具体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湿地保护科技交流和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有关项目、活动提出意见;
(七)承担本办法以及旗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旗林草、水利、文旅、自然资源、环保、住建、交通、农牧、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生态环境的监测与监管,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苏木镇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严格落实湿地公园保护治理计划和措施,控制面源污染和沿岸污染源,制止并协助查处毁林毁草毁湿、私搭乱建、围垦筑塘、开垦放牧、倾倒垃圾和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法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湿地公园周边区域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旗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全面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义务和依法劝阻、举报破坏湿地行为的权利。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对在湿地公园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理机构会同旗林业、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权利人、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后,由旗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旗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与水利防洪规划等相衔接。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科学合理划定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科学指导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建筑总量,明确保护措施,设置必备的科普宣教设施,确定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的方式,促进湿地保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态林带建设、湿地生境保护、道路交通优化、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等。建设项目高度和体量,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在生态保育区禁止开展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和开发活动。由于历史原因存续的单位或住户,除依法依规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公共设施建设外,不得开发建设新景点,不得借改造、拆除重建等名目,擅自扩大原有构建物。在合理利用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水利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和用水总量控制目标要求,其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家最新要求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工作,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执法部门移交处置。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属于湿地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区保护。范家沟湾、杨四沟湾、米浪沟湾、三岔河、小河口、鸟岛等野生动物繁殖、捕食、栖息重要场所为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应当依法保护,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巴图湾水电站周边围封区域为野生大豆保护区,应当依法保护,只能开展必要的科研监测活动,其他活动一律禁止。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和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砍伐树木,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引进或放生外来物种;
(七)擅自养殖水产;
(八)擅自改变和挪动湿地公园界桩,损坏湿地公园设施和植被;
(九)在湿地公园野生水域游泳、垂钓、野炊;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引水研究,合理配置水资源,提升引水质量,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旗环保、水利、林草等部门,加强湿地公园水体水质监测,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加强水岸线保护修复、栖息地植被改善修复等生态保护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研究,建立湿地公园野生生物物种数据库,会同旗林草和湿地公园所在地苏木镇开展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建设、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长、栖息环境以及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苏木镇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湿地公园周边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绿色农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正确处理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允许建设的旅游设施、确定的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旗文旅部门和旅游景区运营单位应当会同管理机构,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旅游人数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引导游客错峰旅游,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传统特色植物。修复湿地公园内植被,应当优先选用湿地公园传统特色植物和乡土植物。禁止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经过严格论证,依法取得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验和检疫。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和擅自砍伐、移植、损坏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实施动态监测,定期组织调查湿地公园的水环境、动物、植物等变化情况,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旗公安、林草、自然资源、水利、环保和湿地公园所在地苏木镇等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巡查,加强湿地公园现场管理,及时发现、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资源保护、环境容量、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对在湿地公园内捕捉水生动物、采集植物资源、开展教学科研活动和参观游览、经营服务、车辆船舶通行等制定管理规定。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和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知识科普宣传,合理规划科普研学路线,设置湿地野生动植物铭牌,建立湿地宣传专栏和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湿地历史文化研究,建立湿地保护和利用技术体系,开展湿地公园文化的挖掘、整理,组织传统节庆活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生态旅游、种植养殖、经营服务、教学科研等活动,应当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改变湿地自然状况,不得影响湿地公园生态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在发生洪涝、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旗文旅部门和旅游景区运营单位,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公园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科学规划码头、车站、停车场、游步道等设施,合理确定道路和水上交通、游览线路,限定车辆行驶、船舶航行速度。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和区域行驶、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安全。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场所。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旅游景区运营单位应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做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服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船舶总量。船舶进入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舶外观与湿地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船舶大小与湿地公园水域相适应;
(二)具备停泊码头、泊位;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航行条件、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湿地公园内用于生态旅游、农耕渔事等的机动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为动力源。湿地公园内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赛事、摄影、绘画、徒步游、休闲游等活动,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活动承办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合法、健康、文明,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具有详细的活动方案,明确活动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组织方式、安全措施、应急预案等,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实施垃圾分类,做好经营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和厕所污水转运倾倒工作。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湿地公园智慧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游览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苏木镇应当会同管理机构,统筹湿地公园周边产业布局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湿地公园周边生态环境治理,采取措施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障湿地公园生态功能稳定。鼓励湿地公园周边居民参与湿地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传统民俗活动。
第四十一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苏木镇应当与管理机构建立湿地公园周边地区联动管理、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维护湿地公园及其周边地区交通、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并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萨拉乌苏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